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 (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二) (汕尾市林业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