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 编者按: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听取民意,现将《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登录汕尾人大网查阅,网址:www.swrd.gov.cn)。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地址:汕尾市政府办公大楼115室,邮编:516600)。 联系电话(传真):3827363 电子邮箱:swfgwbgs@163.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市政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共同参与的原则。 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打击窃电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力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电力企业安全、稳定和可靠供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盗窃电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市、县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盗窃电能、破坏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案件。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人民防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供电企业的义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不断提升电力供应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宣传及鼓励政策】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的计量、收费管理技术和设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检举奖励制度】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对检举窃电、违法收购、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时要符合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对列入电网专项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等应当划定控制界线,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调整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规划的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相关规划时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空间要求】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对电力建设项目预留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后,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并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管廊建设】 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统一建设或预留电力设施的用地位置、电力管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符合电力安全运行标准的电力设施的用地位置、电力管廊和通道。 第十三条【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设及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不动产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有关权属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补偿有争议的,可由有关权属人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有关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发布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因电力设施建设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采取增加塔杆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权属人不得擅自增加房屋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新建五百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相邻工程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并在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低压电力线路建设】 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电表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安全,房屋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阻碍施工。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对修复或赔偿有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委托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或赔偿方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委托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或赔偿方案协商处理。 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提供十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推进工作。 第十七条【产权归属和事故责任划分】 电力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或者委托协议确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管理责任人,对归属于本单位电力设施全面负责。 发生电力设施安全事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妨碍施工的规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 供电企业应当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符合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应当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联防制度】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积极研究建立电力设施长效保护机制,可以在供电企业设置电网警务室,负责协助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基层组织,建立群众护线机制,保护当地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查、维护,及时处理整治电力线路建设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和安全隐患,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标志】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下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一)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区界; (二)电力线路穿越、跨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 (三)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或者围栏; (四)变配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缆终端站围墙以及围栏; (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的管沟以及管线; (六)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标志的保护工作,制止危害电力设施标志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禁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发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在变电设施、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六)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七)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八)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九)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十)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十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钓鱼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十二)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及专用道路;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十至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 (二)一百一十至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 (三)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对施工、爆破作业的规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或周围打桩、钻探、开挖、爆破、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有关单位承担,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爆破作业。 对于作业现场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有关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同杆搭挂】 网络、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及其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搭挂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及相关义务后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线树矛盾】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城市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所种植植物定期修剪,确保植物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接到通知三日内修剪;逾期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植物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或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等紧急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电力设施妨碍的排除1】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物品或者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广播线路等物件或者其他遮蔽物、障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通知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及时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损失的,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电力设施妨碍的排除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相邻权人的协助义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电力设施、排查安全隐患或者线路整改等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或者进入林区、私人场所的,有关不动产权利人或者林区、私人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收购废旧电力器材】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等内容,核查废旧电力设施的来源或要求出售人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的义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窃电的规定】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 (七)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 (八)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三条【窃电量的计算】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够查明窃电量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窃电量无法查实的,以窃电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窃电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窃电量;窃电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窃电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窃电量; (二)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通过以上方式无法查明窃电量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户自备电源】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用户未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的,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电检查1】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供电企业和用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并为执法人员提供必要便利和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确认有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予以制止和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用电检查2】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用户不配合或者不按期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止供电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因供电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建设或者计划检修、维修、抢修需要中止供电的; (二)用户逾期缴纳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三)用户用电行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不接受用电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非居民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危及电网安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六)用户违反约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七)依法配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停电的; (八)供用电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中止供电的程序】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通知用户: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计划检修供电设施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于中止供电前七日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或者在媒体上公告,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用户拖欠电费中止供电情形,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四)因电力紧缺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者限电,但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五)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及时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六)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配合行政执法中止供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电时间、复电时间并提供执法依据,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因中止供电通知用户,除采取前款规定的形式外,也可采用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也可采取电话通知。 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过程中发现用户窃电的,可在当场告知用户后立即中止供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增加房屋高度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 房屋权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损害电力设施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它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破坏电力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由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或周围施工、作业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及电网运行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危害供用电秩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窃电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缴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阻碍施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电力设施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设施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法律责任】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核实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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