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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19-6-18 10:58| 发布者: swcszx1| 查看: 5197| 评论: 0|来自: 汕尾日报

摘要: 汕尾日报讯(记者邓帼梅通讯员谢秋莹)持A2驾驶证的安某驾驶须持A1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发生碰撞并导致张某受伤。保险公司认为安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 ...

汕尾日报讯(记者 邓帼梅 通讯员 谢秋莹)持A2驾驶证的安某驾驶须持A1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发生碰撞并导致张某受伤。保险公司认为安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拒绝赔偿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张某遂将司机安某、车主粤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现已经生效。

201824日,安某驾驶粤运公司所有的客车行至汕遮公路流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同年224日,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涉案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未得到相应的赔偿,遂将司机、车主、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司机安某所持有的是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涉案车辆属于大型普通客车,需要持有A1驾驶证才能驾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规定,车长大于6000m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分类为大型载客汽车,本案被告安某所驾驶的客车核定人数为19人,车长为7150mm,应归类为大型载客汽车。安某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虽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列入免赔条款中,安某也存在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皆未经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其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保险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被统称为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法律虽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方式未有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看,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公司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公司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义务的,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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